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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是我国制定较早的一部经济行政法。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后,我国的林业建设就有了法律规范。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对森林法作的一次重要修订,这次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森林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森林法基本知识
一、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体条文规定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实现立法目而服务。由于立法目的统领着一部法律全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一般都作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的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二、我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是综合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统一确立的,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森林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等功能。同时,森林资源作为一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具有生长周期长、投资多、见效慢、易受病虫害和火灾等自然灾害威胁等特点。因此,制定森林法首先要体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目的。
2、加快国土绿化。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的自然资源相对贫乏,因此,绿化祖国将是我国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历史性任务,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伟大事业,是保持水土、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根本性措施。所以,制定本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措施加快我国的国土绿化进程。
3、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森林的功能很多,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水的循环蓄住水保住土。通过影响气温、降水、风速等的变化调节气候,通过净化空气防风固沙,降低噪声等改善环境。森林的这些功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要素。制定森林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森林的这些功能。
4、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森林一方面可以蓄水保土、调节气候,使森林所在地区的自然环境等适宜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森林蓄水保土、防风固沙、改善自然环境等功能,使农业稳产、高产,为人类提供充足的农产品,森林还可以提供大量的木材和各种林产品,形成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林业产业。
通过制定和实施森林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要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必然能达到满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的立法目的。
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规定。林木、林地的权属,通常也称为林权,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谓"所有权",按照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使用权"则是指使用者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有三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权。我国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因此,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二是集体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由集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所有权。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在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民群众,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依照《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通过农业集体化由个体农民所有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培育的林木。在实践中,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还包括在"四固定"时期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是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山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个人的林地使用权,是指承包造林的林地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不可以由个人所有,所以个人只能拥有林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有林地的所有权。
五、关于林权的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为了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多种行政的司法的救济手段。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六、森林种类划分的意义。所谓森林种类的划分,是指按照培育、保护和利用森林的主导目的为标准,将森林划分成不同的种类。森林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划分,如可以按照森林的树种、地理位置、森林的结构等许多方工进行划分。森林种类划分的意义在于,由于森林不仅要有足够的数量,而且还要有相应的质量和合理的结构,以保证国家和社会对森林多方面的需要,因此,通过划分不同的林种,并以此确立不同林种的经营秘理和利用、保护制度,来适应和满足国家和社会对森林多方面的需要。
七、森林的具体分类。按照本条的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灾害,减轻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危害,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防护林包括水源函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护岸林、护路林以及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
1、所谓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防护林对于改善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减轻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危害,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护岸林、护路林以及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
2、用材林。所谓用材林,是指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材林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在我国,人均占有的木材蓄积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长期以来林产品的供应一直十分紧张,难以满足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因此,大力发展用材林,对于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3、经济林。所谓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经济林是人们为了取得林木果实、叶片、皮层、胶液等产品作为原料或者供人们食用所营造的林木,如油茶、油桐、核桃、樟树、花椒、茶、桑、果等。经济林的共同特征是都尾于多年生、成林后可以多年受益的木本植物,这也是与草本植物的农作物的农作物相区别的根本属性。经济林在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一些经济林的产品,如梨、桃、香蕉、苹果等,可以直接供人们食用,是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另一方面,许多经济林的产品,直接供应生产部门,是一些生产部门的重要原料来源。因此,经济林的产品,社会需要量很大,大力发展经济林,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4、薪炭林。所谓薪炭林,是指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在我国,有大约百分之八十的人口生活在农村,农村居民的烧柴问题,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是一个影响农民经济、生活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由于经济基础差,群众直接砍伐林木用于烧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进一步影响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薪炭林在生长时期,与防护林一样,可以起到保水、保土、护坡、护岸等作用。因此,发展薪炭林,对于解决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5、特种用途。所谓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于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的森林和林木,由于具有特殊的用途和功用所以在森林资源中处于特殊的位置,目前,一方面要大力发展特殊用途林增加其数量;另一方面需要对其实施特殊的管理和保护,以期发挥出重要的作用。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八、森林分类工作的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森林的分类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来讲,就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国务院林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九、关于林业分类经营。林业分类经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社会对生态和经济的需求,按照对森林多种功能主导利用的方向的不同,将森林五大林种相应地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分别按各自的特点和规律运营的一种新型的林业经营管理体制和发展模式。林业分类经营,是在我国林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社会对林业生态功能的要求不断强化的情况下提出的全新现代林业经营方式。
林业分类经营从1995年开始进行试点。基本做法是,将森林法中规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划分为商品林,两大类林种采取不同的经营手段、资金投入和采伐管理措施,把商品林的经营推向市场化,而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则作为社会公益事业,采取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和受益者补偿的投入机制,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十、我国林业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所谓"以营林为基础",是指要把营林、造林工作作为林业建设的基础,把培育、发展森林资源放在林业建设的首位。所谓"普遍护林",是指要提高全社会的护林意识,要求社会各方面都要认真、切实地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要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所谓"大力造林",是指要在认真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所谓"采育结合"是指要把采伐森林和培育森林资源有机地结合起来,互为促进,互为条件,在不断扩大森林面积的基础上计划地采伐森林。在有计划采伐森林的同时,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所谓"永续利用",是指在合理利用森林的基础上,通过培育新的森林资源,使森林资源保持平衡及稳定的发展状态,达到能连续不断地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永续利用实际上就是林业可持续发展。
十一、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我国法律一直坚持的原则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业法对农业承包合同及农民的合法权益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具体的规定,即"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摊、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态。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森林法根据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农业法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林农及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生产积极性,而且也关系到保护森林资源及林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当前损害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比较突出,引起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因此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要农及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享有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十二、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近几年来,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不顾林农的承受能力,从局部利益出发,随意向林农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加重了林农的负担,严重挫伤了造林的积极性,伤害了林农的感情,严重影响群众的关系,引起广大林农的强烈不满。有的林农被迫上访告状,甚至被逼无奈走上绝路。林农负担已成为制约林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其中又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这里所说的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是通过承包荒山造林取得的。二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基他合法权益。为了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宜林荒山、荒地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依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依法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享有的林木所有权,是发展我国林业事业必然的要求。这样,既可以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也有利于调动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大力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因此,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之间便具有了平等的主体地位,承包方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人的侵犯发包方未取得承包方的同意,不得任意普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旦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承包方可以采取民法规定的保护财产权的办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当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除了采取以上办法之外,也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 总 则
1、实施林业行政罚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觉守法。
2、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取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注:引用《陕西省林业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起点规定:盗伐林木以2立方米或幼树1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以10立方米、幼树500株为起点;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或其它竹子,其竹子胸径在5cm以上的按幼树认定;竹子胸径5cm以下的按1000公斤竹子折1立方米木材标准计算》
二、 实施机关与管辖
1、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它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书,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林业行政处罚。
3、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4、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三、 立案、调查与决定
1、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4、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5、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6、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7、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8、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4)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 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1、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行为;(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调查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3、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4、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5、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和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6、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有关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应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人、见证人、当事人签名。
7、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8、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9、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除外。
10、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1、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2、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三章第7条作出决定。
四、送达与执行
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和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2、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3、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拔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材料全部立卷归档,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五、 附 则
1、本规定中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2、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因故不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三章 相关名词解释
1、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报从事的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
2、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即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诸如税务局收税,公安局维持秩序,财政局管理资金等所有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
3、法的位阶:是指法的效力等级。效力等级高的是上位法,效力等级低的是不位法。法律规范的效力是相同的,设有上下高低之分的是同位阶法规。
4、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
5、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公法上的两种重要制裁方法,都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的公法性法律责任,两者的关系十分密切,实践中并不难区分。①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不同。刑事处罚针对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而行政处罚是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制裁,这种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两者有衔接关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而不应当仅对其科以行政处罚,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使其接受刑事处罚。不能以"罚"代"刑",否则,不仅会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而且会给行政机关及行政工作人员造成可乘之机,导致贪污腐败。②作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是按照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已对这方面的程序作出了具体的决定;而刑事制裁则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作出,其程序更为严格,以确保处罚的公正。③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制裁机关和依据的法律不同。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而刑事制裁则由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刑事诉讼法等作出。④处罚的种类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仍有分散规定。而刑罚的种类统一由刑法规定,有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
6、占用林地: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需要,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
7、征用林地:是指国家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
8、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火灾的预防和补救。
9、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一个比较概括性的概念,其内容一盘包括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10、为林业服务标志:是指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为了进行调查区划,确定权属,保护森林资源等的需要而设立的固定标志。具体是森林资源调查样地的永久性标志,调查区划的界桩,森林铁路、林区公路的标志,以及造林、护林、育林等各种林业的标志、布告牌等。
11、毁林开荒:是指通过放火烧山等手段将林木毁掉,使林地转变为种植粮食等农作物的耕地的行为。
12、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是指为了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在有林的地方采石、采砂、采土等毁坏林木的行为。
13、其他毁林行为:是指除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外,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矿、采种、采脂、修纹、建房等的行为。
14、幼林地:是指林木尚未成熟的林地(郁闭度0.3以下的新造林地)。
15、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16、珍贵树种:是指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中的木本植物。
17、毁坏珍贵树木:是指行为人以占有珍贵树林或其枝叶、种子等为目的,采用非法采伐方式导致生长中的珍贵树木死亡的行为。
18、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擅自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
19、明知:是指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主观判断。
20、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人员,如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森林公安、林政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野生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植物检疫、种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等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21、玩忽职守:是指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2、滥用职权:是指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23、循私舞弊:是指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4、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涉及林业行业管理工作的人员,如人民政府中从事涉及林业管理的领导人员。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25、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6、所有权:按照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使用者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7、使用权:则是指使用者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8、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形式:①国家所有权;②集体所有权;③个人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个人只能有林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有所林地的所有权)。